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钟,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冬,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9月4日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环,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王某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李含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钟,被告人田某冬及辩护人周某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在兴城市二四六医院对面市场内,因被害人王某钟放垃圾桶时与被告人田某冬父亲田某富发生口角,导致田某冬与王某钟厮打在一起,田某富与王某钟儿子王某超厮打在一起,田某冬用拳头击打王某钟面部,造成王某钟受伤住院治疗,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钟颧骨弓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冬及原告人王某钟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田某冬父亲田某富一次性给付王某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王某钟对田某冬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田某冬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兴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田某冬被抓捕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田某冬供述,2015年3月16日下午5点30分许,我正在自家小吃摊做馄饨,隔壁摊位王某钟过来把他家垃圾桶放在我身后,我父亲田某富看见后告诉王某钟别把垃圾桶放在那,王某钟不听,说就放着能咋的,我父亲就把他家垃圾桶扔马路上去,王某钟看见就骂我父亲,和我父亲动手打起来,我看到后就帮我父亲打王某钟,王某超也过来帮王某钟打我们,在撕扯过程中王某钟把我拽到了他家厨房,我们互相拽对方衣领,我用拳头打王某钟面部二三下,王某钟也打在我面部,还踹我一脚。
3、被害人王某钟陈述,当晚17时许,我将我家摊位厨房内的炉灰装在铁桶内放在厨房外门边,这时邻摊田某富说:“你把东西拿走。”我说:“我家垃圾桶放我家门前关你什么事?”田某富说:“你拿不拿走?”说完就过来把桶扔到马路上,我捡起桶收拾好又放在我家门口,田某富说:“你还放这我就干死你。”田某富就和他儿子田某冬一起打我,我迷糊的躺地上,之后警察就来了。
4、证人王某超证言,2015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和父母在兴城市二四六医院对面市场出摊,我父亲王某钟把二个桶放在我家厨房门外的窗户下,邻摊田某富就骂我父亲说:“操你妈的,弄个破桶总放在这。”我父亲就说:“你有能耐把桶倒了啊。”田某富就把桶扔到马路上,我父亲捡回来又放在窗户下,田某富又过来扔了几次桶,我父亲都捡起来了,我们两家就这样骂起来了。田某冬冲进厨房内打我父亲,我父亲就和田某冬动手打起来,田某富也一起打我父亲,我就上前把田某富拽出来,然后我和田某富就在外面打起来。
5、证人王某艳证言,证实内容同王某超基本一致。
6、证人田某富证言,2015年3月16日晚上18时左右,我在市场的小吃部干活,邻居王某钟把他家垃圾桶放在了我家小吃部边上,我就告诉王某钟:“你把垃圾桶扔这干嘛?”王某钟就骂我说:“操你妈的,你家地方啊?”我一听就生气了,就随手把垃圾桶扔到了马路上。王某钟儿子王某超看到后就上来用拳头打我,王某超母亲王某艳看见也帮忙一起打我,他们娘俩把我打倒在地上,又去帮王某钟打我儿子田某冬,王某钟和田某冬怎么打在一起的,我没有看见。
7、证人霍某证言,我在自己的凉皮摊干活,听见旁边摊位王某钟家和田某富家吵起来,他们之前也因为买卖的事吵过,我也没当回事,后来听见他们吵的比较严重,我就出来看见王某超和田某富在马路边动手打在一起,田某冬和王某钟在王某钟家的厨房动手打在一起,我就赶紧上前帮忙拉架。
8、证人常某欣证言,我在市场内出肉摊,看见市场围了一些人,走过去看是田某富和王某超互相动手在道边打架,田某冬和王某钟互相动手在王某钟家厨房附近打架,我就帮忙拉架。
9、证人贾某翔证言,我在市场内卖水果,2015年3月份王某钟家和田某富家打架时我在现场。王某钟从拘留所出来后一直和他老伴在市场出摊卖早餐,我没注意他身上是否有伤。
10、证人周某新证言,我是兴城市公安局拘留所民警,王某钟在入所关押时没有明显外伤,在关押期间也没有受伤。
11、证人王某证言,我是兴城市医院耳鼻喉科主治医师,由于门诊接诊患者太多,对王某钟就诊时受伤情况没有印象。
12、被害人王某钟伤情照片、住院病志,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王某钟颧骨弓骨折符合轻伤二级。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冬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15、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冬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9月4日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
16、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冬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冬及原告人王某钟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田某冬父亲田某富一次性给付王某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王某钟对田某冬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田某冬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田某冬在其父亲田某富与原告人王某钟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将原告人打伤,原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又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冬虽有犯罪前科,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对其从重处罚。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决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崔宝民 审 判 员 张 茉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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