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务,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景宁
书记员:尹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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