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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辉南县杨氏果业员工,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8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10时许,辉南县盐业公司执法人员在朝阳镇人民浴池附近扣押杨氏果业非法购进的食盐时,遭到杨氏果业经营者高某及被告人姜某的阻挠,姜某钻到执法车辆下面,阻止车辆离开。盐业公司报警后,朝阳派出所民警张某带领辅警么某等人出警,将姜某从车下劝出。在传唤姜某到派出所时,姜某用膝盖顶辅警么某裆部,用腿绊倒民警张某,造成二人受轻微伤。后姜某被巡特警制服带至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向受伤民警道歉,并赔偿了医疗费等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姜某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说明、辉南县公安局证明、辉南县盐务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行政执法证、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么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井丽纯

书记员:荣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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