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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伊邢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除主刑外另判处被执行人王某某罚金1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但被执行人却未按判决履行交付罚金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将此案依法移送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罚金刑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结案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磊

书记员:徐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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