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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马某、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貟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燕翚,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某、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马某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7779.99元,利息5066.4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29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1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288元,以上共计364468.4元。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马某、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某、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446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

书记员:董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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