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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圣洁旅店。2014年4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3日缓刑考验期满。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内07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从辽宁省盘锦市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居住于圣洁旅店,以打零工为生。同年6月,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双某,7月与双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初,李某某发现双某用手机与他人聊天,还拒绝李某某看双某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便怀疑双某与他人不正常交往。同年8月10日,双某向李某某提出分手,李某某未同意。同年8月12日下午,李某某到双某家找双某未果后又电话联系双某,双某告知李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华清宫洗浴城找她。当日21时41分许,李某某来到华清宫洗浴城,在门外与双某交谈,李某某要看双某手机遭双某拒绝,李某某欲抢双某手机,该洗浴城职工即被害人王某1手持棍棒藏于身后来到李某某和双某面前,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乘出租车返回其暂住处。期间,李某某给双某打电话被王某1接听,心生怨恨。23时许,李某某携带尖刀再次来到华清宫洗浴城。次日0时许,李某某在华清宫洗浴城门厅内与王某1发生争执,持尖刀向王某1胸、腹、肩部连刺数刀,又持尖刀追赶王某1至男浴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经医生确认已死亡。同年8月1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收费站将李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胸部受到单刃锐器捅刺致心脏、肺脏破裂而死亡。
2015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哈萨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公司前时被公安人员拦截。经对李某某血样进行提取并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电话单、报案材料、接报警录音光盘、接处警电话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急诊病历,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提取笔录,法医科学DNA鉴定,辨认笔录及同步录像、指认笔录及同步录像、监控录像,证人双某、董某、李某、柴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感情问题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1胸、腹、肩部数下,致王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量刑时对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刑初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满都拉
审判员 李秀婕
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

书记员: 宝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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