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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某某、王某某、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结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舒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某市。被执行人:宫某某,男,住吉林省舒某市白旗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住吉林省舒某市白旗镇。被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舒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宫某某、王某某、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舒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7)吉028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告宫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05%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0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某某、王某某追偿。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0283执10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同日,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查询;对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查询;同日,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账户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转贷协议。

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本案进行结案。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舒某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兰汝成
审判员  尚桂斌
审判员  任 杰

书记员:赵千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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