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通化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贩卖毒品、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为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截止2017年5月1日余刑为7年11个月24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8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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