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
被执行人宁夏奇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利,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奇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对被执行人宁夏奇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押的一辆韩国双龙柯兰多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27元、执行费1379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宁夏奇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毛继保 审判员 王晓波
书记员:孙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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