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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服(2015)绥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
任福臣(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
梁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奎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东路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左松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臣,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中段2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奎,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菊法信镇,现羁押于北京市清河监狱。
复议申请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向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418900元停止给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刘奎和唐志和为本案的被告。
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绥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刘奎偿还原告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7万元,被告唐志和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同年5月7日立案执行,7月12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款5418900元,7月19日向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7月31日作出(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他人支付54189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8月1日作出(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罚款决定书,对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送达后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交了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嘉房(2013)6号文件,并附:《御海龙湾施工合同中止协议》;御海龙湾项目与刘奎工程款结算清单;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刘奎御海龙湾项目工程款明细表。
欲证明1、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御海龙湾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中止于2012年7月13日;2、2011年-2012年7月四冶御海龙湾完成工程造价(表),该表显示,刘奎组织施工的御海龙湾项目共完成工程造价39451483.73元;3、2012年8月14日,已经给付刘奎施工的御海龙湾项目工程款47680993.96元。
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奎、唐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诉讼保全期间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冻结,但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偿还责任,而由刘奎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还是依据诉讼保全期间作出的冻结裁定,裁定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他人支付54189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而利害关系人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应当纠正。
现执行法院作出的撤销上述行为的裁定正是对上述错误行为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故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奎、唐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诉讼保全期间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冻结,但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偿还责任,而由刘奎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还是依据诉讼保全期间作出的冻结裁定,裁定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他人支付54189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而利害关系人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应当纠正。
现执行法院作出的撤销上述行为的裁定正是对上述错误行为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故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

审判长:孙志远
审判员:李跃杰
审判员:孟宪桐

书记员:张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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