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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现住榆树市一品尚城小区。
被告王东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榆树市伯都名苑小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光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和2014年1月6日被告以在长春买楼和做生意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约定月利率25%,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计5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书证借条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利息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光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书记员: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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