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冯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00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
书记员: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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