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长春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4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为该犯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为该犯减刑1年10个月、1年7个月、1年7个月。截止2018年3月1日余刑为4年5个月8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报送罪犯刘某的减刑材料不全,应继续补充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吉林省四平监狱提请的罪犯刘某减刑建议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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