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3月间,吴某以牟某为目的,在其家中向他人出售360云盘账号及密码,内有视频文件280个,获利约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所出售的360云盘账号中的280个视频文件均具有淫秽性。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4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吉01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张旭书、栾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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