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罪犯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0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5年5月1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2007年7月4日该犯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
2011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该犯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吴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9日被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
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该犯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但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该犯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但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
审判长:杜立文
审判员:马建萍
审判员:王文喜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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