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孙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月消费较高,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跃博、孙某某、张海熙经预谋抢劫后,于2012年4月2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动力街区A2区2号楼西侧地下室,由张海熙望风,孙跃博、孙某某闯入被害人张伟林房间内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1050元、金项链、手持电话机等物,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304元(已起获并发还)。后三被告人继续寻找抢劫目标。次日3时许,三被告人窜至东城区王家园胡同4号“小张烤串”餐厅外,持刀欲抢劫被害人苏保安,苏保安逃至店内,三被告人对其追砍并持刀冲入店内,用砍刀、酒瓶等物砍伤、烫伤多名客人及服务员,孙某某抢劫该店营业款人民币739元。致六被害人轻伤、轻微伤。被抢赃款已扣押,发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2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东少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20779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二中少刑终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0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月消费较高,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立红
审判员 庞好爽
审判员 张唯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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