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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王乃民,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乃民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购销合同,案外人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德一公司称,其实际在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办)承建了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河拉林至宁江段建设项目路基、桥涵、路面工程HS01标段项目工程。该项目不是被执行人路桥公司承建,而是其借用被执行人的资质和公司营业执照与重点工程办签订了工程合同,整个工程都是异议人全额垫付自行完成的,所有收益都是异议人所有。重点工程办给付所有的款项都是给付异议人的,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无关。法院下达(2008)绿民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迫协助执行人将工程款1,099,311.56元汇至法院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孙某某、王乃民与路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绿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王乃民砂石材料款人民币606,346.00元。经孙某某、王乃民申请,2008年3月31日,本院以(2008)绿民执字第204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14日,本院向重点工程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1月14日,本院再次向重点工程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重点工程办于2016年1月8日,将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1,099,311.56元工程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汇金支行汇至本院帐户。
再查明,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德一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联系省道哈尔滨至松原公路后河拉林至宁江段建设项目路基、桥涵、路面工程HS01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但乙方不具备与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的条件。所以乙方借用甲方资质和公司营业执照与松原市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并由乙方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乙方依法履行所签订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与业主的义务和责任……4、由于借用资质和营业执照经营受到处罚,所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案外人德一公司和本案被执行人签订的《资质使用协议》,借用路桥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从协议条款可以认定,案外人明知该借用行为存在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案外人德一公司所主张的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资质与企业名义与重点工程办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依据该无效行为主张对重点工程办转至本院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同时,案
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违法的权利也不能被保护。综上,案外人德一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 仲 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审员邵玉华

书记员: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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