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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经亲友规劝,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剑

书记员: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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