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调兵山市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生态路。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住铁岭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应履行己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四年被告应按每年26336元的租金在2017年的第一个季度末交付原告。现在被告只交付原告11584元,尚欠14752元,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调兵山市某公司给付原告段某人民币14752.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7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昌
书记员: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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