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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刁某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曾于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辽AE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大街158号时,因低头查看手机,而与行人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刁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史某某于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英武无责任。
被告人刁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人民币113869.47元之外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扣押本院),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刁某某自首材料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以及被告人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且其居住地司法所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应当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刁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张巨涛 审 判 员  吴金凤 人民陪审员  肇浩男

书记员:王美娜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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