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某,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石大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72分。建议对罪犯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表扬。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计分考核累计72分。
另查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郗春梅 审判员 刘衍泉
书记员:孙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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