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98*****214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044。被执行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5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某某自动履行10000元,申请执行人陈颖于2017年10月17日以被执行人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50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宁0302民初15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毛继保
审判员 吴 斌
书记员:闫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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