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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高,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书记员: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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