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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辽A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惠泽园小区门前时,与从小区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出的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辽A1**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费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己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引
书记员: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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