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10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17年3月25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4年8月、2015年2月、5月、10月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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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审判员 姜 怡
书记员: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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