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二巷7-1号3-6-1)。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6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韩建广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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