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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关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实、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X号2-6-3内,容留李某甲、金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关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金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剑
书记员: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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