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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某通过互联网结识赵某后,于2014年3月6日20时许,邀请赵某以及其朋友吴某、王某甲、“小迪”(真实姓名不详)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海润国际B座X包房唱歌,并请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等人陪侍,期间,被告人刘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放在包房储物箱的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并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吴某的一部小米2S手机带出包房后逃离现场。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926元。
二、被告人刘某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害人许某后,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邀请被害人许某以及其朋友被害人李某乙、冮硕来到沈阳市和平区盛世桃园洗浴中心洗澡、用餐后,被告人刘某以结账为名,取得被害人许某、李某乙、冮硕的手牌,随后来到被害人许某、李某乙、冮硕存放衣物的更衣箱处,利用手牌打开更衣箱分别将被害人许某、李某乙、冮硕放在各自更衣箱内的人民币400余元、600余元、300余元盗走,后借故离开现场。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吴某、许某、冮硕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审判长:刘剑
书记员: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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