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张某某
李某某
刘长胜
原告张某某,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长胜,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长胜向其偿还余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以前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逾期未还款之后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刘长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3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刘长胜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长胜向其偿还余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以前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逾期未还款之后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刘长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3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刘长胜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江佰彦
审判员:张奇
审判员:孙梦
书记员:倪春祥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