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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刘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李某某
刘长胜

原告张某某,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长胜,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长胜向其偿还余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以前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逾期未还款之后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刘长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3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刘长胜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长胜向其偿还余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以前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逾期未还款之后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刘长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3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刘长胜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江佰彦
审判员:张奇
审判员:孙梦

书记员: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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