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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罪犯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葫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辽刑执字第9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19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4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表扬2次。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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