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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罪犯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6160.12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以(2008)浙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13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4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表扬1次。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该犯的减刑幅度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丽洁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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