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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沈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辽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罪犯杨某某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31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柳 震 审判员 秦艳芳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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