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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农民。被执行人闫某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闫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闫某某执行款669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询反馈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居无定所,申请人闫某某也没能提供可被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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