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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18层B1、B2办公室。
负责人:付强,该分中心负责人。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我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104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36636.42元,利息43369.52元,年费654.62元,滞纳金43676.22元,案件受理费46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3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的车户,我院已于2018年5月3日冻结该车户,现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车户冻结的期限为两年,请于到期前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公寓,我院已于2018年5月3日轮候查封该房产,房产查封的期限为十年请于到期前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查封。本院执行人员根据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我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费333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志军
审判员 弥天亮
审判员 曾承富
书记员: 吴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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