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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李某缴纳罚金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某应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强制执行539.91元,被执行人李某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强制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永孝
审判员 郭鹏
审判员 王坤
书记员: 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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