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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垂永,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的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的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任凡
审判员:陆辉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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