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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79年因流氓、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21号楼下一蔬菜摊前,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用右手将被害人冯某放在手提袋内的粉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元。赃款挥霍。
2015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90号楼下刘记豆业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右手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手提袋内的红棕色钱包(价值人民币8元)盗走,内有人民币47元。后被抓获。赃物及赃款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来院后,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审判长:任凡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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