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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蒋某甲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蒋某甲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八纬路。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东陵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电脑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嫖客以开房的形式确定卖淫地点,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嫖客介绍给金某某、王某甲等卖淫女,后卖淫女赶至约定地点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招工形式相识,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并告知了被告人蒋某甲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介绍卖淫,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从事接听嫖客电话机联系卖淫女的活动,每日获得薪酬人民币100元,共计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金某某、韩某某、温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谈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林某某、满某某等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材料、卖淫活动开房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卖淫活动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所提部分犯罪事实不存在,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通过在网上留卖淫电话,并雇人接听电话,为多名卖淫小姐与嫖客牵线搭桥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王某甲、金某某、韩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卖淫活动开房记录、卖淫活动账本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同时上诉人翻供不能合理解释翻供原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佣其接听电话,为多名嫖客多次介绍多名卖淫女的犯罪事实,属于情节严重,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系累犯、主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所提部分犯罪事实不存在,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通过在网上留卖淫电话,并雇人接听电话,为多名卖淫小姐与嫖客牵线搭桥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王某甲、金某某、韩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卖淫活动开房记录、卖淫活动账本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同时上诉人翻供不能合理解释翻供原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佣其接听电话,为多名嫖客多次介绍多名卖淫女的犯罪事实,属于情节严重,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系累犯、主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孔祥来
审判员:白丹
审判员:刘大勇

书记员:吕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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