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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沈阳建筑大学学生,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长青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陵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卡芙网吧,趁被害人邓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三星G3508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4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先锋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白色三星S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沈阳建筑大学西门舒馨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4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沈阳音乐学院南校区附近的浩森网吧十部,趁被害人白某某、孙某某睡觉之机,将白某某的一部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及孙某某的身份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沈阳建筑大学游泳馆内,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裤兜内的一银白色苹果5手机和被害人王哲放在衣兜内的一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700元和2600元。
6.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情深网苑网吧,趁被害人周伟刚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白色三星GRAND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7.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锦州市渤海大学西门超越时空网吧,趁被害人文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白色三星S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据材料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董某甲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700元。
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董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具有的如实供述,返还赃物的从轻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来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白 丹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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