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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曾于2009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9日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世军
审判员:吴永梅
审判员:韩宇川
书记员:吴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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