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其盗窃的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主动返还其他赃物,积极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书记员: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