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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职业。因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对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阻碍了其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宋某、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刘某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玉玲
书记员:李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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