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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立福,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末至2016年4月29日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9-1号122室家中,容留白某吸食冰毒五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曹某、白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17日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黑卡饮料瓶、冰锅、吸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书记员: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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