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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抓获,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末以来,被告人王某利用曾在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房主处租赁房屋再转租给他人,采取一房二租、延长租赁期限等方式,向租房人骗取租金。
1、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樊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沈河区东贸路水晶城1期25号楼2单元12层1号房屋租赁给樊某,租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但该房屋已由王某租赁给徐某甲并由徐某甲入住,其隐瞒此事实,诈骗樊某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22,000元。
2、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沈河区东贸路水晶城1期7号楼4单元9层1号房屋租赁给李某乙,租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租金1500元,共计收取租金及押金20200元。但王某向房主孙某甲租赁房屋的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其隐瞒此事实,向李某乙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9月3日,孙某甲发现此事并收回房屋。李某乙实际租住4个月,租金应计6000元。
3、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龚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沈河区东贸路水晶城2期10号楼2单元15层2号房屋租赁给龚某,租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1300元,收取租金及押金17300元。2016年4月10日左右,王某与龚某签订续租协议,租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700元,收取租金及押金9000元。但王某向房主王某甲租赁房屋的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隐瞒此事实,向龚某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6月20日,王某甲发现此事,龚某遂向王某要求还钱,王某归还其4000元。龚某实际租住8个月,租金应计10,400元。
4、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沈河区东贸路水晶城1期27号楼1单元6层2号租赁给杨某,租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月租金800元,收租金、押金及费用23700元。但王某向房主芦年方租赁房屋的租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隐瞒此事实,向杨某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10月24日,芦年方发现此事并要求收回房屋。杨某实际租住5个月,租金应计4,000元。
5、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武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沈河区东贸路26号楼1单元1层1号租赁给武某,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租金1200元,收租金及押金30000元。2015年12月底,王某与武某签订续租协议,租期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收取租金12000元。但王某向房主黄某租赁房屋的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其隐瞒此事实,向武某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5月25日,黄某发现此事并要求武某搬出或者重新签合同。武某实际租住9个月,租金应计10,800元。
6、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郝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沈河区上东花墅六期16号楼1单元1层1号租赁给郝某,租期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月租金800元,收租金、押金及费用21600元。但王某向房主雷某租赁房屋的租期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其隐瞒此事实,向郝某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9月20日雷某发现此事。郝某实际租住3月入住,租住7个月,租金应计5,600元。
7、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东区东贸家园5号楼1单元10层6号房屋租赁给赵某乙,收租金、押金及费用19200元。后赵某乙决定不租赁该房屋并要求王某返还租金,王某承诺还款,于2016年5月11日左右通过微信向赵某乙发送两张虚假的跨行转款凭证,欺骗赵某乙已经归还其19800元。经查实,赵某乙银行账户中没有此两笔款项入账。
8、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东区东贸家园3号楼1单元9层2号房屋租赁给陈某,租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但该房屋已由王某租赁给白某并由白某入住,其隐瞒此事实,诈骗陈某租金、押金及费用15,100元。
9、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东区东贸家园5号楼1单元15层4号房屋租赁给李某丙,租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但该房屋已由王某租赁给钞雄雄并由钞雄雄入住,其隐瞒此事实,诈骗李某丙租金、押金及费用20,800元。
10、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东区东贸家园1号楼1单元1层4号房屋租赁给王某丙,租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但该房屋已由王某租赁给宋某并由宋某入住,其隐瞒此事实,诈骗王某丙租金、押金及费用22,000元。
11、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东区东贸路东贸家园3号楼1单元7层2号房屋租赁给郭某乙,租期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月租金700元,收租金、押金及费用17900元。但王某向房主王某乙租赁房屋的租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其隐瞒此事实,向郭某乙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9月2日王某乙发现此事并要求郭某乙续交租金。郭某乙实际租住5月入住,租金应计3,500元。
12、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东区东贸路东贸家园7号楼1单元12层6号房屋租赁给赵某丙,租期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月租金1100元,年租金13000元,收取租金、押金及费用14100元。2016年3月30日,王某与赵某丙签订续租协议,租期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收取租金及押金9600元。但王某向房主石某甲租赁房屋的期限从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其隐瞒此事实,向赵某丙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9月17日,石某甲发现此事,要求赵某丙续交房租。赵某丙实际租住1年,租金应计13,000元。
13、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东区东贸路东贸家园1号楼1单元13层3号房屋租赁给孙某乙,租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月租金900元,收取租金、押金及费用24300元。但王某向房主赵某甲租赁房屋的租期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其隐瞒此事实,向孙某乙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9月初,赵某甲发现此事。孙某乙实际租住4个月,租金应计3,600元。
14、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丁成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一套房屋,后双方口头约定将租赁房屋调换至大东区东贸路东贸家园3号楼1单元12层8号。协议约定租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租金800元,收取租金及押金20000元。但王某向房主张某乙租赁房屋的租期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其隐瞒此事实,向李某丁成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9月5日,张某乙发现此事并要求李某丁成续交租金。李某丁成实际租住5个月,租金应计4,000元。
15、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东区东贸路东贸家园1号楼1单元2层2号房屋租赁给付某,租期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月租金900元,收取租金、押金及费用21600元。但王某向房主刘玲租赁房屋的租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其隐瞒此事实,向付某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9月6日,房主发现此事并收回房屋。付某际租住7个月,租金应计6,300元。
16、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未与房主签订租赁协议及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分别与被害人胡某、李某戊签订协议,约定向两人出租大东区东贸路东贸家园3号楼1单元1层5号房屋,骗取胡某租金及押金15000元,骗取李某戊租金、押金及费用16600元。
17、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其租赁房屋,后口头约定将房屋调换为沈河区东贸路一街30号楼1单元5层2号,租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月租金800元,收取租金20000元。但王某向房主冯莎丽租赁房屋的租期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其隐瞒此事实,向王某丁延长租期骗取租金。2016年8月末,冯莎丽发现此事。王某丁实际于5月11日入住,租住约4个月,租金应计3,200元。
18、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己约定租赁房屋,后又于2016年2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沈河区水晶城一期7号楼2单元7层2号房屋租赁给李某己,租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第一年月租金1400元,年租金、押金及费用共计40000元。但王某向房主徐某乙租赁房屋的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其隐瞒此事实,向李某己延长租期骗取租金。李某己实际租住11.5个月,租金应计16,100元。
被告人王某共计向被害人骗取钱款432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4000元,被害人实际租住时间折抵租金86500元,差额341500元。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樊某、李某乙、龚某、杨某、武某、郝某、赵某乙、陈某、李某丙、王某丙、郭某乙、赵某丙、孙某乙、李某丁成、付某、胡某、李某戊、王某丁、李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芦年方、黄某、雷某、白某、张某甲、钞雄雄、郭某甲、姚某、宋某、李某戊桐、王某乙、石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杜某、石某乙、刘某、冯某、徐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收条,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房产证,转账凭证,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曾在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房主处租赁房屋再转租给他人,采取一房二租、延长租赁期限等方式,骗取租房人租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的问题,因被害人实际租住时间折抵的租金86500元已经由被告人先期交付房主,被害人在此期间也使用了房屋,并无实际损失,被告人就此期间租金既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无非法占有的客观实际,不宜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返还被害人的4000元,属于诈骗即遂后返脏行为,应计入犯罪数额,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15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审 判 长  李红 审 判 员  刘勇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书记员:张鹤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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