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经该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于2017年8月23日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绿波路69号绿波小学附近,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拳打脚踢出租车司机马某某的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马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五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张杰、王鹏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方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绮雯、周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娟、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韩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视为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常忠文
书记员: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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