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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8年2月28日,罪犯张某某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经开刑初字第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书记员:于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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