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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会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李某会,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天义镇。
被执行人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天义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会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婚姻家庭、继承一案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193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72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7200元,执行费50元。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因被执行人于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1931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景东
审判员 陈国文
审判员 冯海军

书记员: 戴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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