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羁押于建三江农垦看守所),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2015年12月1日被解走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来到大连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被害人扈某某现金45元人民币;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大连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400元人民币;
3、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来到大连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200元人民币;
4、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大连某电厂检修部更衣室,窃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200元人民币;
5、2014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大连某电厂职工更衣室,窃取被害人付某某两瓶牛庄大曲牌白酒、两瓶XO牌洋酒。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845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孙某某一寸免冠正面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羁押证明、羁押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扈某某、付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小部分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违法所得财物并返还给被害人扈某某人民币45元、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00元、宋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付某某一瓶牛庄大曲牌白酒、两瓶XO牌洋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书记员:杨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