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某号牌重型罐式货车以时速64km/h沿某路在小型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站在中心双虚线边缘等待车辆通过的行人刘某甲、王某甲相撞,刘某甲受撞后腾空落到对向车道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某号牌小型客车前部。该起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王某甲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甲所受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系颅脑损伤,大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5.1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原地等候,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大连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王某乙、王某甲、刘某乙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家属王某乙、刘某乙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接出警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材料,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甲居住证复印件、王某甲户口复印件、刘某甲王某乙结婚证复印件、王某乙居住证复印件、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王某甲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乙、王某甲、刘某乙),关于王某甲轻重伤鉴定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于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书记员:杨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