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利,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7月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利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常利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利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常利在长春市宽城区北站凯悦广场楼下长春农商银行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和三星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当日17时许,常利在长春市火车站候车大厅被侦查人员抓获,追缴赃款现金人民币500元,并返还马某。
综上,被告人常利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10月6日17时许,常利在长春市火车站候车大厅被侦查人员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常利出生于1987年10月17日。
3.(2011)沈铁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常利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7月9日被刑满释放。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7年10月6日扣押被告人常利现金人民币500元和尖刀一把,现金500元已返还被害人马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当天23时48分,我从大连坐火车来长春,下火车准备住宾馆明天找我同学玩儿,从长春火车站出来走到宽城区铁北二路凯悦世纪广场长春农商银行门口时,一名三十岁左右穿黑皮夹克的男子叫住了我,上来就问我有没有钱,搞得我一头雾水,我回答说没有钱,然后他就语气很强硬的让我去旁边的农商银行给他取钱,我感觉出他是抢劫的,怕自己受到伤害,就顺从他一同走进银行的自动提款机室用我名下的哈尔滨银行储蓄卡给他取钱,他看见我的银行卡中显示还有600多元人民币现金,就先后两次让我给他取出500元和100元钱,一共取出600元人民币现金,而且都是他自己从提款机的吐口拿走揣兜的,接着我们走出自动提款机室,他又让我把我自己的手机给他看是什么型号的,他一看是三星S6型号的手机就也想抢走,我不给他手机,跟他说没有手机我就没法住宾馆了,我也没注意他怎么就左手握着一把黑色刀柄,刀刃长十厘米左右的金属匕首,用刀尖顶住我的胸口,还威胁我说不给他手机就用刀扎我,我害怕就将我的手机给了他,他将手机中我的手机卡取出还给了我,然后就大摇大摆的朝凯旋路向北逃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常利供述证实:2017年10月5日23时左右,我坐火车到长春,我身上没钱了,我就想找人借点钱,我从北站口出来,走到一个银行门前时,看到一个20多岁的背包的男子,我就拿出刀,并把他喊住,在他面前摇晃着刀,对他说老弟别害怕,我实在是太难了,向你借点钱花,他说行,但他身上没钱,他说上银行取钱,我就和他一起到旁边的银行,这个男的在自动取款上取了600元钱,之后就把600元钱给我了,我看见他手里有一部手机,我就跟他说,我想回老家钱不够,你把手机也我吧,你给我留一个电话号码,过后我把钱和手机还给你,他就把他的手机卡拿出去,把手机给我了,之后我让他把他的电话号码写在我的手上,号码是188打头,后面记不住了,之后我把刀收起来就走了。手机被我在人民广场附近收手机的地方卖了200元钱,卖手机的钱和那600元钱,我吃饭、买药、住宿、打车、买火车票花了300元钱,还剩500元,我被抓后,这500元钱被扣押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五、指认现场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常利于2017年10月6日21时30分引领侦查人员指认凯悦大厦楼下长春农商银行前系抢劫手机和现金的地点及指认现场和其携带的凶器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常利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利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殷程卓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书记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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